摘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經過前后兩次共計四年的試點,已成為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實現的重要途徑,各地涌現出的試點政策、典型案例及試點過程均值得總結分析。通過分析發現,行政主體作為賠償權利人具有制度優勢,但也存在履職標準不明影響索賠效率的問題;磋商作為過濾機制,發揮了節約司法成本的功效,但效力不明;而磋商協議的司法確認由于與司法確認本質的背離在運作中有諸多困境。但整體而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在實踐中顯現出的專業優勢和公權背景,使受損生態利益的修復工作得以有效推動。《民法典》頒布后,應以《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條款為授權基礎,通過特別立法賦權和規范行政主體作為生態利益的代表主張損害救濟,并與公益訴訟形成恰當的遞進關系。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權利代表;職權法定
原文2021年1月刊發于《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第50卷 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