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數字經濟新業態不斷涌現,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漏洞“薅羊毛”的行為愈加多發。此類行為主要包括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交易規則漏洞與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技術漏洞“薅羊毛”兩種類型。對于此類新出現、具備一定危害性的行為,應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下“創造性解釋”的方法對其進行刑法評價。在被害平臺、商家自身不謹慎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交易規則漏洞形成的場合,行為人利用此漏洞“薅羊毛”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僅屬于不當得利。行為人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技術漏洞獲取實際利益的,應構成盜竊罪。行為人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技術漏洞獲取可得利益的,難以適用現行《刑法》中有關罪名對其進行規制,也無法通過對有關罪名擴容實現對此類行為的犯罪化,應考慮增設網絡不正當競爭罪。
關鍵詞:數字經濟 ; 計算機信息系統漏洞 ; “薅羊毛” ; “創造性解釋” ; 網絡不正當競爭罪
原文刊發表于《法學評論(雙月刊)》2023年第6期